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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器具指令

92/42/EEC(Hot-waterboilers)

  指令简称:热水锅炉Efficiencyrequirementsfornewhot-waterboilersfiredwithliquidorgaseousfuels

  指令名:关于使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新型热水锅炉的效率要求的1992年5月21日理事会指令92/42/EEC

  CouncilDirective92/42/EECof21May1992onefficiencyrequirementsfornewhot-waterboilersfiredwithliquidorgaseousfuels

  修改号:93/68/EEC

  新方法指令:y

  适用范围:1.a.本指令适用于:烹调、加热、热水生产、冷冻、照明、清洗以及在适当的时候,提供通常不超过105℃温度的水的燃烧气体燃料的燃具,强制通风的燃烧器及安装有这样燃烧器的加热炉也可认为是燃具,以下称作“燃具”。b.除了强制通风的燃烧器和安装有这样的燃烧器的加热炉以外,在市场上单独进行贸易的并且设计成能与燃烧气体燃料的装置组合的或者是与这样的燃具一起安装组成完整燃具的安全装置、控制装置或调节装置及组配件,这里都叫做“附件”。2.在工业厂房使用的,为工业加工过程特殊设计的燃具不包括在第1段中所定义的范围。3.在本指令中所指的气体燃料是指在1巴的压力、15℃温度的情况下,处在气体状态的任何燃料。4.在本指令中,对燃具来说,“通常情况下使用”指的是,当:a.该燃具按照生产者的说明正确安装并且正常地使用时;b.使用的气体属于正常变化并且在所供给压力正常流动;c.按照它的预期目的使用或可以按合理可预见的方式使用

  不适用范围:1.本指令不包括下列设备:——能使用不同燃料燃烧的,包括固体燃料在内的热水锅炉;——瞬时制备热水的设备;——用于燃用其性能明显不同于通常市场上的液体或气体燃料性能的燃料(工业废气,生物气等等)的锅炉;——主要用于所在房屋的供热,其辅助功能为供应集中供热的热水和卫生用热水的火炉和设备;——额定输出低出6kW,利用自然循环且仅用于生产储备卫生用热水的设备:——仅制造一次的锅炉。

  第1条

  本指令作为提高欧洲共同体能源效率节能计划的一部分,规定了适用于以液体或气体为燃料,额定输出功率在4kW~400kW之间的新热水锅炉(以下简称为“锅炉”)的效率要求。

  第2条

  对本指令而言:

  (a)锅炉:用于将燃烧释放的热量传输到水中的锅炉本体与燃烧器的组合装置;

  (b)燃气器具:

  •装有燃烧器的锅炉本体;

  •装在锅炉本体上的燃烧器。

  (c)额定有效输出(以kW表示):由制造商规定并保证的,在连续工作期间可提供并符合制造商指明的有效效率的最大热量输出;

  (d)有效效率(以%表示):传输给锅炉水中的热输出与在恒定燃料压力下产生的净热量值和单位时间内消耗的燃料量的乘积之比:

  (e)部分载荷(以%表示):间歇工作的或输出小于额定有效输出的锅炉的有效输出与该额定有效输出之比;

  (f)锅炉水的平均温度:锅炉入水口和出水口水温的平均值;

  (g)标准锅炉:通过设计可限制平均水温的锅炉;

  (h)家用热水炉:为集中供暖系统供水并被安装在壁炉凹槽内作为家用热水炉/气体燃烧系统的一部分的锅炉;

  (i)低温锅炉:可持续提供35℃~40℃热水,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产生冷凝的锅炉,包括使用液体燃料的冷凝锅炉;

  (j)安装在居住空间的锅炉:额定有效输出小于37kW的锅炉,用于向居住空间中安装有该锅炉的部分,以热辐射的方式供热,热辐射来自具有敞开式膨胀室的锅炉外壳,利用自然循环供应热水;这种锅炉外壳上应有明确的指示:它们必须安装在居住空间。

  第3条

  1.本指令不适用于下列锅炉或设备:

  ——能燃烧不同燃料,包括固体燃料的热水锅炉;

  ——快速烧得热水的设备;

  ——燃烧的燃料特性明显不同于通常销售的液体或气体燃料(工业废气、生物气体等等)的锅炉;

  ——主要用于其所在房屋的供暖及作为辅助功能为集中供暖供应热水和供应生活热水的炊具和燃气器具;

  ——额定输出低于6kW,利用自然循环且仅供生产储备用生活热水的燃气器具;

  ——在一次用完的基础上制造的锅炉。

  2.对于既有加热所在房屋功能又有供应生活热水功能的双重功能锅炉,本指令第5条第1款所述的效率要求仅涉及加热功能。

  第4条

  1.除非《欧洲共同体条约》或其他指令或共同体条款另有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在其境内禁止、限制或阻碍符合本指令条款并加贴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CE标志、表明符合本指令所有条款,包括第7和第8条规定的合格评定程序的燃气器具和锅炉投放市场或交付使用。

  2.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确保锅炉只有满足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效率要求和各成员国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及建筑物的能源和占有特性而规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才能投入使用。

  3.但是,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凡是广泛地将家用热水炉和/或锅炉装在居住空间的成员国,应准许其继续投入使用,条件是它们在额定输出和在30%部分载荷下的效率不得低于本指令第5条第1款中对标准锅炉规定的要求的4%。

  4.上述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实施结果应由欧洲共同体委员会经常进行检查,并在按本指令第10条呈送的报告中加以分析。为此,各成员国应将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向欧洲共同体理事会提交该条款规定的、旨在确保欧洲共同体内锅炉的能源效率和自由流通的修改建议所需的任何信息通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

  5.(a)如果锅炉必须在其他方面执行其他指令,且这些指令规定加贴CE标志,则该标志表明该锅炉也可被推定为符合这些其他指令的条款。

  (b)但是,如果这些指令中有一个或几个允许制造商在过渡阶段自行选择何种方案,则CE标志应表明只符合制造商采用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在指令所要求的文件、通告和说明书中给出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所公布的适用指令的细节,并随附于锅炉。

  第5条

  1.锅炉必须遵守以下的有效效率要求:

  ——额定输出,即在以kW表示的额定输出Pn下运行,锅炉平均水温为70℃;以及

  ——部分载荷,即在30%的载荷下运行,锅炉平均水温随锅炉类型不同而变化。

  必须遵守的有效效率要求如下表所示:

  锅炉类型输出功率

  范围/kW额定输出时效率部分载荷时效率

  热水锅炉平均水温/℃效率要求/%热水锅炉平均水温/℃效率要求/%

  标准锅炉4~40070≥84+21gPn≥50≥80+21gPn

  低温锅炉*4~40070≥87.5+1.5lgPn40≥87.5+1.5lgPn

  气体冷凝锅炉4~40070≥91+lgPn30**≥97+lgPn

  *包括使用液体燃料的冷凝锅炉。**锅炉供水温度。

  2.受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委托、按照83/189/EEC和88/182/EEC指令制定的有关本指令要求的协调标准,应特别规定对生产和测量有效的验证方法。效率水平中必须包含适度的公差。

  第6条

  1.依照本指令第7条规定的程序,各成员国可决定采用能用于明确确定锅炉能效的特定标记体系。

  该体系应适用其效率高于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标准锅炉要求的锅炉。

  如果某一锅炉在额定输出和部分载荷下的效率大于或等于标准锅炉的相关值,该锅炉应被授予如附录Ⅰ第2点所规定的一个星号“★”标记。

  如果其额定输出和部分载荷下的效率比标准锅炉相关值高出三个百分点以上,该锅炉将被授于两个星号“★★”标记。

  按附录Ⅱ规定,额定输出和部分载荷下的效率每提高三个百分点,将允许多加一个星号(“★”)标记。

  2.各成员国不得允许采用很可能与本条第1款所述的标记相混淆的任何其他标记。

  第7条

  1.各成员国应将那些符合协调标准(其编号已在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上公布,且各成员国已发布了依据这些协调标准进行转换的国家标准编号)的锅炉视为符合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基本效率要求。这种锅炉必须加贴附录Ⅰ第1点所述的CE标志,并且必须随附EC合格声明。

  2.对成批生产的锅炉应按下述方式进行合格评定:

  (a)按照附录Ⅲ所述的模式B,检验一种锅炉型式的效率;

  (b)按照附录Ⅳ所述的模式C、模式D或模式E,声明符合批准的型式。

  对于燃烧气体燃料的锅炉,其效率的合格评定程序应为按90/396/EEC指令所规定的安全要求进行的合格评定程序。

  3.当单独销售的燃气器具被投放市场时,它们必须加贴CE标志并附有CE合格声明,合格声明中确定的参数能使燃气器具在组装之后达到本指令第5条第1款规定的有效效率水平。

  4.符合本指令的要求、其他有关CE标志的条款以及附录Ⅰ中规定的铭文,应以清晰、可辨和不易涂抹的方式加贴在锅炉上。应禁止在锅炉上加贴有可能使第三方对CE标志的含义和形式产生误解的标志。任何其他标志,只要不会降低CE标志的明视度和清晰度,也可以加贴在锅炉和燃气器具上。

  5.(a)如果成员国确认已被不适当地加贴了CE标志,制造商或其在欧洲共同体内的授权代表应负责使该产品符合有关CE标志的条款,并按照成员国规定的条件中止这种侵害。

  (b)如果仍不符合,成员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阻止、限制、或禁止该产品投放市场,或保证将其从市场上撤出,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

  第8条

  1.各成员国应将其指定实施本指令第7条所述程序的机构、这些机构被指定的具体任务及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事先分配给它们的编号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和其他成员国。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公布指定机构的名称、编号和指定任务清单。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应保证随时更新该清单。

  2.各成员国在指定这种机构时,应实施附录Ⅴ规定的最低要求准则。符合相应协调标准准则的机构应被视为符合附录Ⅴ规定的准则。

  3.如果某成员国发现其指定的某个机构不再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准则,必须撤销对该机构的指定。

  该成员国应并立即将其决定通知其他成员国和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同时撤销对该机构的指定。

  第9条

  1.各成员国应于1993年1月1日前通过并颁布实施本指令所需的条款,并立即将其通知欧洲共同体委员会。上述条款应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

  各成员国通过上述条款时,应包括本指令的编号或在其正式公布时附上本指令的编号。

  各成员国应规定给出编号的方法。

  2.各成员国应在1997年12月31之前,准许自本指令通过之日起符合其境内现行国家规定和制度的燃气器具投放市场和交付使用。

  第10条

  本指令实施三年之后,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和理事会呈送一份关于实施结果的报告。该报告应附有根据实施结果和技术进步而对本指令作出任何修改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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